为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近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近年来,货币市场基金因风险较低、收益稳定等特点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规模持续增长,总体发展较为稳健。但是,货币市场基金在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中也产生一些问题,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和市场公平有序竞争,集中表现在:部分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互联网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变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规避监管;个别基金存在排他性销售、非公平竞争情况;部分基金在宣传推介中存在片面强调收益性和便利性,对投资者风险揭示不足等。此外,货币市场基金快速赎回业务发展迅猛,部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以所谓“实时大额取现”为卖点盲目扩张业务规模,部分支付机构违规提供资金垫支,给投资者带来无限流动性预期,潜在一定流动性风险隐患。亟需对相关业务加以规制,切实防范风险,促进规范发展。
《指导意见》主要从以下五方面提出要求:
一是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三强化、六严禁”的原则要求。即,强化持牌经营要求,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公平竞争要求;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严禁其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严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用于“T+0赎回提现”业务,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严禁对基金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
二是对“T+0赎回提现”实施限额管理。对单个投资者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设定在单一基金销售机构单日不高于1万元的“T+0赎回提现”额度上限。投资者按合同约定的正常赎回不受影响。
三是除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禁止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
四是规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T+0赎回提现”业务的宣传推介和信息披露活动,加强风险揭示,严禁误导投资者。
五是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提供以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的增值服务,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等。
《指导意见》自2018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考虑行业机构落实《指导意见》要求需要一定时间,对改造存量业务额度上限给予1个月过渡期,对改造存量业务垫支模式给予 6个月过渡期。相关市场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指导意见》,归位尽责,完成存量业务的规范整改,增强风险意识,努力提升合规风控水平,促进货币市场基金平稳健康发展。
原文如下
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
为促进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审慎提供赎回相关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除遵守《货币 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 遵守以下规定:
(一)强化持牌经营理念,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严禁非持牌机构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
(二)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公平竞争要求,严禁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三)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四)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严禁用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
二、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投资者的基金赎回申请外,为满足投资者小额、便利的取款需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增值服务,即允许投资者在提交货币市场基金赎回申请当日在一定额度内取得赎回款项,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单个投资者在单个销售渠道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单个自然日的“T+0赎回提现业务”提现金额设定不高于1万元的上限。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新开展的“T+0赎回提现业务”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自2018年7月1日起,对于存量的“T+0赎回提现业务”,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
(二)除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基金管理人、非银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及个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或向银行申请授信等任何方式为货币市场基金“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任何机构不得使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T+0赎回提现业务”提供垫支。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新开展的“T+0赎回提现业务”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自2018年12月1日起,对于存量的“T+0赎回提现业务”,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
(三)严格规范“T+0赎回提现业务”的宣传推介,强化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严禁误导投资者。一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增加“该服务非法定义务,提现有条件,依约可暂停”,充分提示风险。二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公开提示投资者有关提现额度限制、服务暂停及终止情形、让渡收益情况、提供垫支方的机构名称等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条款。三是应在实施暂停或终止提供该类服务、变更额度限制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除应当遵守《货币市场基 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不得向投资者提供以其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进行消费、转账等业务的增值服务。
(二)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对货币市场基金收益率进行承诺和宣传,不得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业务信息。
(三)不得为货币市场基金提供“T+0赎回提现业务” 垫支。
四、本指导意见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证监会